新湖矿产案,民企都在看
10月8日上午,国务院第十次专题学习指出,大力规范涉企执法、监管行为,压缩自有裁量空间。当日国新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家发改委负责人指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单位涉企行政执法行为,不能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执法。
这些要求,和9月26日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的,“要帮助企业渡过难关,进一步规范涉企执法、监管行为”一脉相承。
在具体践行法治的过程中,一个案例往往胜过一打文件。
9月初,《浙商》杂志最早披露了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湖集团”)疑遭湖北有关地方“远洋捕捞”式办案,导致其旗下通过合法收购并经营了14年、目前价值上百亿元的资产,因为前股东个人的行贿案,被判为单位行贿罪而追缴股权及孳息。
随后,多家财经媒体跟进报道了这起无妄之灾。
所谓“远洋捕捞”式办案,是指有逐利之嫌的跨区域执法,因罚没收入归地方财政,形成了对地方司法机关办案的某种诱导。
9月19日,浙江大学公共政策研究院、浙江省公共政策研究院在杭州主办了“远洋捕捞”现象研讨会,与会专家学者和企业家认为,此案存在诸多明显疑点,“这种案例近期增多,对于民企的负面打击很大,对地方营商环境有着根本性的破坏”。
如何进一步规范涉企执法、监管行为?新湖矿产案或许可以作为一个试金石。
事件的起源
事情要从十多年前,位于新疆准东盆地五彩湾的一号露天煤炭矿区说起。
这个地方的大致位置,我是知道的,因为2016年我曾到五彩湾采访过东方希望的准东基地,看到过一望无际的露天煤矿。当时这里的煤价近60多元一吨。很多商人一听这个价格,就觉得是暴利机会。其实并不容易,首先是运输,把煤运到内地有成本问题和环保问题;其次,如果在本地发展煤电,能不能并入电网并不确定,如果发电自用,又牵涉到导入高耗电产业的经营能力问题。
此外还有采矿权问题。有的企业能拿到探矿权,即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但这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采矿权,有了采矿权才能开采利用。这也有不确定性。
记得东方希望的朋友指着很大一处围墙对我说:“那是浙江商人搞的一个矿,已经停工了。”
2006年初,一个嗅觉灵敏的温州商人马某看到了五彩湾的资源商机,张罗了一批朋友,合伙去投资探矿。马某与湖北商人易某相熟,易某与宜昌的胡某相熟,胡某又与时任湖北宜化集团(前身是1977年创立的宜昌地区化工厂,市属国企)董事长的蒋某某相熟,并邀请宜化集团共同参与投资。
2006年6月,马某、易某、胡某等自然人股东设立了北京华易隆鑫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华易”)。9月,新疆宜化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新疆宜矿”)设立,其中宜化集团旗下湖北华恒矿投公司(下称“湖北华恒”)持股51%,北京华易持股49%。
这里要说明一点的是,湖北华恒最初的股权结构,是民营资本控股。湖北华恒前身为湖北宜化矿产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6月更名为湖北华恒),由湖北宜化化工公司、宜都大江化工公司、宜昌易鑫实业公司出资1000万元在2005年成立。湖北宜化持股30%,宜都大江持股30%,宜昌易鑫持股40%。当时宜都大江、宜昌易鑫均为民营企业。2006年4月,宜都大江100%控股了湖北华恒。
今天我们大致可以这样讲述故事的开端:在2006年那个时点上,浙鄂两地一些有嗅觉、有关系的商人和宜昌一家国企旗下的公司(实质是民企),合资投了新疆的一个矿。至于为什么宜化集团的这家关联公司是民企,据说和整个宜化集团当时的民营化改制有关。
不过,因为蒋某某在2018年因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审查,这一改制最终湮灭。
新湖集团入局
如前所说,拿到一个矿的探矿权,只是第一步。真要赚到钱并不容易。事实正是如此。此后数年,新疆宜矿一直没有获得采矿证,还要不断追加资金投入,压力越来越大,北京华易的股东们急切地想借外力解难。2010年初,马某找到了同为温州籍的企业家、新湖集团创办人黄伟帮忙。
黄伟平素低调,擅长投资,新湖集团正在进行多业务板块的投资。虽然新疆宜矿处境不好(进入之后的当年数据为,截至2010年底亏损5306万元,股东权益为4693万元),且当时尚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照,但新湖集团认为这一资产本身是有价值的,只是如何开发经营的问题。于是同意收购北京华易的全部股权,包括马某持有的25%,胡某持有的20%,易某持有的12%。
不过,新湖集团提出了一个前置商务条件,即拥有与湖北华恒同等的股比。为促成此事,2010年5月,湖北华恒将持有的新疆宜矿1%股权转让给了北京华易。2010年6月,新湖集团斥资2.045亿元100%收购了北京华易,由此获得新疆宜矿50%股权。
新湖集团进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与湖北华恒合作良好。2010年10月起,新疆宜矿的法人/董事长由新湖集团派出,总经理由湖北华恒派出。2010年11月,新疆宜矿取得国家发改委正式颁发的第一张采矿证,150万吨/年采矿许可证。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发文确定五彩湾矿区一号露天矿具备临时生产条件,一期建设规模为700万吨/年。
到了2023年,新疆宜矿年产量达3000万吨,作为单一煤矿规模排名全国第六。据浙江之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22年4月出具的采矿权评估报告书,五彩湾矿区一号露天煤矿,自评估基准日(2021年12月31日)起,评估计算年限30年,全部资源量采矿权评估值为342.67亿元。
根据财务数据,截至2023年底,新疆宜矿未分配利润为67.37亿元,股东权益为73.71亿元。按目前的开采量和估值,北京华易所持股权价值超过上百亿元。
在新疆宜矿从扭亏到大发展的过程中,新湖集团出力甚多,包括为新疆宜矿提供股东借款、单方提供担保、为办理产能许可证提供资信证明等。尤其是2017年7月26日,湖北宜化的子公司新疆宜化发生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国家安监局责成各地安监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三年内依法暂停审批湖北宜化集团及其所属企业新建、扩建和重组、兼并高危项目、装置和企业,为了避免新疆宜矿受到波及,新湖集团负责人与湖北宜化集团负责人前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说明新疆宜矿是新湖集团的实际控制企业,才使新疆宜矿被单独从名单中解除。
新疆宜矿的股权变更
50对50的股比,往往是一个不容易稳定的结构。
2014年1月,新疆宜矿发生股权变更,北京华易、湖北华恒的持股各减少8.925%,双方各将2.5%的股权以零价格转让给新疆能源集团,各将6.425%的股权以每股1元转让给新疆宜化。由此,新疆宜矿的股比变更为:北京华易、湖北华恒各41.075%,新疆宜化12.85%,新疆能源集团5%。
2017年7月,新疆宜矿股权再次发生变化。湖北华恒退出,以4614.24万元的价格将41.075%股权转让给湖北大江化工集团。该集团前身为2003年成立的宜都大江,2006年11月更名为湖北大江,其背后100%的控股股东为宜昌财源。
宜昌财源曾由4位自然人持股,其第一大股东曾为湖北宜化集团原董事长特别助理、总经理助理。但到了2021年6月,宜昌财源由自然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4名自然人股东退出。
目前,湖北大江由宜昌泰宜资产管理公司持股80%,宜昌财源持股20%,前者是宜昌市国资委100%控股的国企,后者是宜化集团100%控股的国企,实控人均为宜昌市国资委。
至此,在新疆宜矿的股权结构中,除新湖集团为民企外,湖北大江、新疆能源集团、新疆宜化均为国企。2020年9月,湖北大江退出新疆宜矿,由新疆宜化接手。新疆宜化共持有新疆宜矿53.925%的股份,成为大股东。
这里值得补充一点的是,因受到2017年7月26日重大安全事故影响,湖北大江为解决资金短缺,曾希望以5.38亿元的价格,向新湖集团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新疆宜矿41.075%的股权,并签署了转让协议,新湖方面提前也支付了4亿元的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但之后宜化集团又与新湖集团沟通,不再转让,股权转让款也作为借款返还。
如此“单位行贿案”
假如故事到此为止,不失为皆大欢喜。新疆宜矿的前景如同一棵摇钱树,湖北宜化是大股东,新湖集团是重要股东,甚至可以说,这是“国民共进”的一段佳话。
也许有人会觉得,新湖集团2010年花的2亿元收购款,现在价值过百亿,是不是“太赚了”。但只要了解了整个事情的原委,就会明白,当初的宜矿并不是今天的宜矿。
今天宜矿价值的提升,客观上是近年来新疆煤炭产业大发展的天时地利,主观上是股东、管理层和员工努力的结果,新湖集团的投资是正当投资,现在的收获也合理合法。
但伴随新疆宜矿的不断升值,一起由湖北地方发起的行贿案审判,意想不到地和新湖集团的股权归属问题扯上了干系。
回到2010年,即新湖集团收购北京华易那一年。北京华易前自然人股东胡某在当年7月至2013年2月,先后5次向宜化集团前董事长蒋某某转款2555.23万元。
2018年2月,湖北黄石市监察委对胡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后胡某因涉嫌行贿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后,湖北天门市检察院对北京华易以单位行贿罪向天门市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10月,天门法院作出原一审判决,判定被告单位北京华易隆鑫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判处其将在新疆宜矿的全部股权返还宜昌市国资委。
对新湖集团来说,它无法理解,自己收购的一家公司中某个自然人股东的行贿行为,怎么连带到该公司持有的股权要被全部追缴?2010年花了2个多亿的收购款,加上十几年的投入、经营、风险承担,最后的结果竟然是“单位受贿罪+零股权”?
根据天门法院2022年10月的判决书,2006年初,因想与宜化集团等单位合作开采新疆五彩湾煤矿,易某让胡某去找蒋某某帮忙,蒋同意宜化集团与胡等人合作投资开采五彩湾煤矿,安排宜化集团所属民营板块的湖北华恒,与北京华易共同出资成立新疆宜矿,并以国有宜化集团子公司名义,向新疆国土厅申报五彩湾煤矿的探矿权、采矿权获批。
判决书还认为,湖北华恒转给北京华易的新疆宜矿1%的股权,也是由蒋某某同意的,致使国有企业丧失了该项目的控股权,给国有财产造成了损失。但对此指控,新湖集团的律师称,彼时的湖北华恒是一家民营企业。
2023年1月,北京华易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后,湖北汉江中院因二审期间发现胡某漏罪需并案审理,将刑案裁定发回重审。2023年8月,湖北天门法院重新作出一审判决,涉北京华易的判项与原一审判决相同。2024年6月,湖北汉江中院二审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8月24日天门法院工作人员来到新疆准东经开区市场监管局,强制执行股权变更,划至宜昌市国资委名下。新湖集团从新疆宜矿的股东名单中消失。
在一审到二审判决期间,北京华易和新湖集团分别递交了两次上诉书,一次异议书;判决生效后,新湖集团分别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关于请求暂缓办理股权变更的紧急报告》《刑事申诉书》《暂缓执行紧急申请书》等。新湖集团也向多个部门提起申诉。
新湖集团方面的辩护律师认为,新湖集团收购后历经十几年,投入了巨额资金,股权的财产内容、价值都发生了巨大的、根本性变化,不加区分地全部追缴必然严重侵害“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且新疆地区并没有只向国企开放探矿、采矿的规定,国家也允许民营经济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当时北京华易和宜化集团一起在新疆投资开发,是优势互补,既是机会也有风险。新湖集团收购的案涉股权明显系善意取得,价值具有复合性,依法不应被追缴。
善意第三方,是指在民事、商事法律关系中,不知情且无过错的第三方。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郑金都在“远洋捕捞”现象研讨会上表示,“新湖矿产案”最关键的问题是“新湖集团是否为善意第三方”。新湖方面对此前的个人行贿行为不知情、收购程序合法、支付了公允对价,由这三点可以判断其作为“善意第三方”取得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
在研讨会上,相关法律专家认为: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还违背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如果民法上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被认定为不被允许,普通公众和市场主体就会不知道该如何行事。这样的判决给善意第三人带来了不确定感,破坏了法的预测作用,显然是违背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罔顾、回避新湖集团善意收购的基本事实,以一个根本不能成立的单位行贿为圈套,套住了善意第三方的巨额资产,这是“以刑事之皮,谋民事之肉”。
唯有法治才能维护交易安全
法治之所以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于唯有法治才能维护营商人员最看重的因素——交易安全。任何商业投资都带有一定的冒险性和不确定性,营商人员要自担风险,但有一种风险他们是担不起的,那就是外部交易环境和规则发生了意想不到的重大变化,如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司法审理的环境与规则。这都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制度环境。
“新湖矿产案”已经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众多法学家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据现有证据和刑法规定,不应认为本案系北京华易公司的单位行贿罪,认定为自然人个人行为更符合刑法规定。新湖集团收购的案涉股权明显系善意取得,价值具有复合性,依法不应被追缴。”
很多民营企业也无法理解:胡某行贿完全是个人行贿,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其他股东都不知晓,为什么会转成单位行贿?行贿由北京华易原有7个股东中的一人所犯,为何追究至已与其没有瓜葛的新疆宜矿股权?新湖集团收购北京华易后,股权的主体和价值已完全不同,即使追缴,也应追缴前股东等人所得的款项,而不是追缴作为善意第三方的新股东经营了十几年所获的合法财产。如果法律可以这样曲解和利用,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何在?
一份判决代表一个导向。好的判决,是严格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关的判决,有助于树立法治信仰,提高司法公信力。相反,如果判决存在明显疑点、社会质疑强烈,仍要一意孤行,就可能动摇法治信仰的基石。“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办好了,对“一片”是正面影响,办糟了,负面影响也会很大。
新湖矿产案何去何从?新湖集团正在依法申诉,很多民企也在等着最后的结果。
金浙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军文在接受财联社记者采访时说:“在一二审裁判生效后,对于在辖区内属于新案情且案情疑难复杂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力的,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最高法院可按照案件的重要性提级再审。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向原终审法院提请申诉,申诉如果被驳回后,可再逐级最后向最高法院提请申诉。”
回溯过往,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后,就依法甄别和纠正了一批社会反响较大、存在较多疑点的案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物美集团创始人张文中再审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宣告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作出的原审判决,依法纠正了原判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改判张文中无罪。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重审张文中案是“落实党中央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政策的一个标杆案件”。
在中央提出“进一步规范涉企执法、监管行为”和“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开始向社会征求意见的背景下,鉴于新湖矿产案已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标志性案件,有必要引入地方司法部门之外的更高层级或更加独立的力量,如由最高人民法院提级审理,或由权威政法部门组织委托司法领域独立、专业的专家组成调查组,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给出独立判断。
无论最终判决如何,采取这样的做法,至少能够超越“本地化利益驱动下的不当审判”的嫌疑,而这对在今天建立法治的尊严和公正是非常重要的。